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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不享有遗产名称及技艺的所有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标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不享有遗产名称及技艺的所有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1.经省文化厅、国务院批准,某种传统手工艺技能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公司被评为该项目保护单位,但其并不享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技艺的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因此,在遗产申报前已成立的另一公司使用该传统手工艺技能属于正当合理使用。

  2.当事人一方欲称他人侵犯其商业机密,其应当对拥有的商业机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机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则对方当事人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

  民事侵犯商业秘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所有权合理使用不正当竞争举证责任专有使用权

  扎染厂(自贡市拔染工艺厂)与天工公司(自贡市天工艺术品有限公司)均为自贡市从事扎染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徐仁杰、黄绍琪、李娟曾系扎染厂职工,徐仁杰为扎染厂原厂长,黄绍琪为扎染厂原销售科长,李娟为扎染厂原财务科长。黄绍琪、李娟与扎染厂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在黄绍琪、李娟解除合同后需履行保守其商业机密的义务。徐仁杰辞去扎染厂厂长职务,离开扎染厂。嗣后,由李利英(系徐仁杰的妻子)、钟恒君(系李娟之母)、陈翠蓉(系黄绍琪之母)出资的天工公司成立。此后,李娟、黄绍琪亦离开扎染厂。天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仁杰、黄绍琪、李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利英变更为徐仁杰。天工公司后又设立天工公司扎染工艺厂。

  由扎染厂申报,自贡扎染工艺被评定为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先后列入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扎染厂被认定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自贡市文化局、四川省文化厅、文化部先后向扎染厂颁发了“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扎染技艺?自贡扎染技艺”标牌。

  而后,天工公司在其广告、产品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有关字样。扎染厂以天工公司非法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向自贡市政府、自贡市文化局等单位反映,各相关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

  扎染厂以天工公司擅自使用其商品特有名称对天工公司的产品及产品有关的事项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还侵犯其商业机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天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商品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有关的字样;停止侵犯扎染厂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天工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

  天工公司辩称:扎染厂不具备该技艺的所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黄绍琪、李娟未曾领取过保密费,劳动合同关于保密的约定不平等,属无效合同;且天工公司系合法生产扎染产品的厂家,其并未侵犯扎染厂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扎染厂的诉讼请求。

  某种传统手工艺技能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公司系该项目的保护单位,其是否享有该遗产名称和技艺的所有权,在遗产申报前成立的公司使用该技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1.“自贡扎染工艺”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自贡地区流传的一种传统手工艺技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家企业。虽经扎染厂申报方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且其被评为“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但其并不享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名称、技艺的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且天工公司系在“自贡扎染工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前就合法成立的企业,因此天工公司使用自贡地区传统手工艺技能“自贡扎染工艺”生产扎染产品属正当使用。“自贡扎染工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后,天工公司在其出售的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属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因此天工公司并未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2.“自贡扎染工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一种公开的传统技艺。扎染厂若称天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以上事实扎染厂均不能证明。虽涉案劳动合同载明职工需为扎染厂保守商业秘密,但该条款因保密内容不明确、约定的保密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未给予经济补偿而无效。故天工公司使用该传统技艺并未侵犯扎染厂的商业秘密。

  文化部2006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原告诉称:经扎染厂申报,并经相关部门推荐,2006年9月15日,自贡扎染工艺被定为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并进一步向四川省文化厅、国务院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7年3月1日与2008年6月7日,自贡扎染工艺分别被定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12月12日,扎染厂经四川省文化厅审核认定为第一批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被告天工公司既不是“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申报人,也不是“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其产品也未通过国家机构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自贡扎染工艺,却长期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有关的字样,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假冒原告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另外,被告对其产品及产品有关的事项进行虚假宣传,同时还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决被告在其商品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有关的字样;(3)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即停止使用与“自贡扎染工艺”有关的技艺;(4)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传统民间手工艺扎染是中国古老先民发明的,已集体传承两千余年,扎染工艺早已进入公有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国家新开展的工作,其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扎染厂的诉讼。(2)天工企业成立于2004年年初,为了更好地传承自贡扎染,相继成立了天工艺术扎染厂,商标为“秦宫颉”,是合法生产经营扎染产品的厂家。天工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厂名、老字号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天工公司不正当竞争不成立。(3)在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自贡扎染技艺”的申报地区为“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是对该技艺的认定,而不是原告认为的是某个产品的特有名称和质量标志;“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是自贡人民的社会资源,天工公司是“自贡扎染工艺”的合法使用单位,天工公司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如实宣传、合理利用;原告不具备该技艺的所有权,故原告无权要求天工公司停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4)原告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早就处于公开状态,原告也没有对其所谓的“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天工公司股东黄绍琪、李娟曾于1995年11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分别于2004年6月、200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虽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长期时间内,需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但原告不是“自贡扎染工艺”的权利人,黄绍琪、李娟也未从原告处领取过保密费,该合同的约定不平等,属无效合同。天工公司是合法生产扎染产品的厂家,原告诉天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5)天工公司是合法利用“自贡扎染工艺”的厂家,原告诉天工公司“非法竞争”、侵犯“商业秘密”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天工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无理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扎染是一种古老的在织物上形成花纹的加工方法,扎染工艺已传承两千余年。原告扎染厂(原自贡市拔染工艺厂)与被告天工公司均为自贡市从事扎染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

  由原告扎染厂申报,并经有关部门推荐,2006年9月15日,自贡扎染工艺被评定为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2007年3月,自贡扎染工艺被列入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6月,经自贡市申报,自贡扎染技艺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12月,扎染厂被认定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2007年3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自贡市文化局、四川省文化厅、文化部先后向扎染厂颁发了“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扎染技艺·自贡扎染技艺”标牌。

  1989年4月24日,扎染厂以自拔发(89)14号文,要求全厂职工及退休职工,均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如从事三染设计、制作、销售等,否则将予以处罚。

  被告天工公司的股东徐仁杰、黄绍琪、李娟曾系扎染厂职工,徐仁杰为扎染厂原厂长,黄绍琪为扎染厂原销售科长,李娟为扎染厂原财务科长。在黄绍琪、李娟与扎染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乙方在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长期时间内,需为甲方保守商业机密。乙方公开涉及甲方利益的商业秘密之前均应征得甲方的同意”。2003年12月,徐仁杰辞去扎染厂厂长职务,离开扎染厂,2004年6、7月份,李娟、黄绍琪先后离开扎染厂。

  天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由李利英(系徐仁杰的妻子)出资12万元、钟恒君(系李娟之母)、陈翠蓉(系黄绍琪之母)各出资9万元组建。2006年4月10日,天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仁杰、黄绍琪、李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利英变更为徐仁杰。天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工艺品、工艺品设计等。天工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申请设立天工公司扎染工艺厂,天工公司扎染工艺厂于2004年5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扎染系列产品等。2007年6月,天工公司扎染工艺品企业标准在自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天工公司在其广告、产品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有关字样。

  2009年4月和2009年9月,徐仁杰、黄绍琪、李娟以及天工公司先后向四川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自贡市人大常委会反映申报“自贡扎染工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出现的问题。2009年6月30日,扎染厂以天工公司非法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向自贡市政府、自贡市文化局等单位报送了《自贡市扎染工艺厂关于保护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紧急报告》。对双方当事人的反映材料,各相关部门未作。而后,原告扎染厂认为被告天工公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冒用原告的质量标志,虚假宣传,且还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5.扎染厂(2009)04号文、《自贡市扎染工艺厂关于保护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紧急报告》。

  11.天工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6月27日在《自贡日报》上所作的宣传。

  12.自贡市拔染工艺厂自拔发(89)14号文、(89)31号文、情况反映。

  19.《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国发[2008]19号)。

  23.天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工公司扎染工艺厂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天工公司设立扎染工艺厂的报告、天工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天工公司任命天工扎染工艺厂厂长的决定、天工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天工公司成立和历年股东变更情况。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违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扎染厂诉请天工公司不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扎染厂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假冒扎染厂的质量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虚假宣传。三是天工公司是否侵犯了扎染厂的商业机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四是若天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扎染厂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1.关于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违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扎染厂诉请天工公司不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即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定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的,属于国家公权的范畴。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的使用也应是国家公权调整的范畴,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定以及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的使用是行政权力而非民事权益。

  在本案中,虽然“自贡扎染工艺”是由原告扎染厂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但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39号令)(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办法》)第六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第七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规定的精神,扎染厂应属自贡地区使用“自贡扎染工艺”的代表。“自贡扎染工艺”是传统手工艺技能,是自贡地区人民在总结、继承秦汉时期在蜀民中流传的工艺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扎染工艺,自贡扎染工艺应属于自贡人民的共同财富,而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家企业。天工公司是经批准,在“自贡扎染工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扎染厂被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前就合法生产、销售扎染产品的企业,因此天工公司使用自贡地区传统手工艺技能“自贡扎染工艺”生产扎染产品属正当使用。“自贡扎染工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后,天工公司在其用“自贡扎染工艺”生产并销售的扎染产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属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符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与《非遗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复制、转让标牌的规定并不矛盾。而该办法并未规定非项目保护单位禁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因此,天工公司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并无不当。根据《非遗保护办法》第八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规定的精神,虽然扎染厂基于其被评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相关部门向其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的行政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的范围并不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名称、技艺的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即扎染厂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相关部门向其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扎染厂。扎染厂要求天工公司停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实际上将会造成自贡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变成了扎染厂的专有使用权,这并不利于“自贡扎染工艺”的传承、发扬,也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扬,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宗旨相悖。故扎染厂认为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违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并诉请天工公司停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扎染厂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假冒扎染厂的质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了虚假宣传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指向的是一种工艺技能,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是扎染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质量标志。在本案中,扎染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已成为其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或质量标志,故扎染厂主张天工公司擅自使用扎染厂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假冒扎染厂的质量标志的理由不成立。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是对其产品生产工艺的说明,此举不构成对商品的片面宣传或对比,也不是以歧义性语言进行商品宣传。扎染厂、天工公司各有自己的商标,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天工公司的产品是扎染厂的产品的误解。扎染厂称天工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扎染厂的图片和扎染厂商品的包装,天工公司假冒扎染厂的名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天工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扎染厂主张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属于擅自使用扎染厂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假冒扎染厂的质量标志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扎染厂主张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杰系扎染厂原厂长,徐仁杰掌握了扎染厂的核心技术并将其带到了天工公司;黄绍琪为扎染厂原销售科长,李娟为扎染厂原财务科长,黄、李二人将扎染厂的经营信息带到天工公司并为天工公司所用。为证明其主张,扎染厂提交了自贡市拔染工艺厂自拔发(89)14号文、(89)31号文、劳动合同书、扎染厂销售情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天工公司的财务报表、扎染厂出差报销表、职工工资表、天工公司股东入股协议、出资承诺书、公司章程等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扎染厂不允许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从事扎染设计、制作、销售等第二职业;黄绍琪、李娟为扎染厂职工,扎染厂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长期时间内,需为扎染厂保守商业机密。但天工公司的组建、扎染厂、天工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扎染厂的商业机密的载体和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被泄露,扎染厂对其商业机密采取了具体保密措施、天工公司的技术与扎染厂独有的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扎染厂长期稳定的交易客户被天工公司挖走以及天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扎染厂商业机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就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自贡扎染工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传统工艺,而传统工艺是公开的。扎染厂在传承的同时会有所发展并形成自己独特的技术,这个独特的技术应成为扎染厂的商业秘密,但扎染厂未举证证明;在此基础上,扎染厂还需证明天工公司使用的扎染技术与扎染厂独特的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虽然涉案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长期时间内,扎染厂职工需为扎染厂保守商业秘密,但该条款因保密内容不明确、约定的保密期间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未给予经济补偿而无效;且扎染厂仍需证明扎染厂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机密,扎染厂的经营信息被天工公司非法窃取或其长期稳定交易客户被天工公司挖走等。由于扎染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业机密的存在以及天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机密,故扎染厂主张天工公司侵犯其商业机密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若天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扎染厂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由于扎染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对后者的问题法院不再审查。

  综上,扎染厂认为天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违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并诉请法院判决天工公司不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的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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